第一部分 疫情防控中的政府职责
一、地方政府疫情防控的权与责
1.采取隔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2.为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3.切断疫情传播途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4.调用人员和征用设施设备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5.指定或者设置专门医院救治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6.负责医药物资储备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二、相关部门防控的权与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 检测与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2.管控血液制品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3.督促消毒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4. 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二)卫生行政部门
1.及时通报疫情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规定: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2. 监督检查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3.进行调查取证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依法处置污染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5.主动接受监督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交通行政部门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四)农林管理部门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五)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疫情防控履职不力的责任追究
(一)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